社團法人高雄市記帳士公會章程
原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訂定
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
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第一屆第四次會員大會修訂
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會名稱為社團法人高雄市記帳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本會依據人民團體法、記帳士法及相關法令設立之職業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三條:本會以保障會員權益,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記帳士業務之發展及以財經、稅務、會計之教育訓
練,並協助社會之財經建設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以高雄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高雄市。
第五條: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機關,但目的事業,應受記帳士法第三條記帳士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第六條:本會之任務
一、記帳法令修改與登記事務建議事項。
二、協助政府機關或團體有關會計及稅務之執行或諮詢事項。
三、會員品德之砥礪與風紀之整飭事項。
四、會員執行業務規則事項。
五、保障及維護會員共同利益事項。
六、會員情誼聯繫事項。
七、會員糾紛之調處事項。
八、稅務會計法令研究及刊物出版事項。
九、會員之財經、稅務、會計教育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十、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二章 會員
第七條:凡領有記帳士證書並經記帳士主管機關核准登錄執業區域在本市者,應在開始執行業務前,填具入會申請書、
記帳士證書影本、財政部核准登錄函影本、身分證影本、彩色二吋半身相片六張,向本會申請入會,經理事會審
查通過後加入本會為會員。凡未滿30人以上之鄰近縣市之記帳士,得先加入本會為會員,惟俟其所執業地合於
記帳士法第21條者,應加入其執業地之公會。
第八條:入會申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並由本人簽名蓋章。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學歷及經歷。
二、事務所名稱、地址及電話。
三、證書字號及登錄文號。
四、記帳士事務所名稱不得與已登錄之事務所名稱相同。
第九條:經核准入會之會員,由本會將其入會申請書所載各款登錄於會員名簿,發給證書,並呈報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
備查。
第十條:會員對入會申請書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應於15日內函知本會變更之。
第十一條:會員證書遺失,須切結作廢,再行聲請補發。
第十二條: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三條:會員遇有記帳士法第四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會員資格應即喪失,並由本會函請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記帳士證書。
第十四條: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分別議處:
一、會員執行業務有違反記帳士法及本會章程規定之行為者,得由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之決議函
請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二、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二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四個月者,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
內一切權益;己當選為理事、監事者,予以解職。
第十五條:本會會員(會員代表)有下列各款權利:
一、發言及表決權。
二、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但本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享受本會各項福利權。
四、對外得用本會會員名義權。
第十六條:會員應遵守記帳士法,本會章程及決議事項之義務。
第十七條:會員死亡者其會藉即註銷,並呈報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備查。
第十八條:會員申請退會時應繕具退會申請書,經理事會決議,方得退會,並呈報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備查。
第十九條:會員應每年按規定繳納常年會費,每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一日為繳納常年會費日期,每年八月一日至八月
三十一日為清查會籍日期,如至一月三十一日止未繳清常年會費者,依第十四條規定處理,並提報理事會。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二十條: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期間代
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二十一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本會之成立或解散事項。
二、章程及各項規章之議訂與修正事項。
三、入會費、常年會費、會務發展金及會員捐款數額及其繳納方式之決議事項。
四、年度工作計劃及歲入、歲出預算書之決議事項。
五、工作報告及歲入、歲出決算書、資產負債表、收支對照表、財產目錄及監事會審查意見之決議事項。
六、理事、監事之選舉、罷免事項。
七、處分財產之決議事項。
八、會員(會員代表)除名處分之決議事項。
九、有關會員(會員代表)權利義務之決議事項。
第二十二條:本會置理事二十一人,組織理事會。置監事七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會員代表)於會員(會員代
表)大會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二
人,遇有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現任期為限。選舉罷免有關事宜,簡則另訂之。
第二十三條:本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第二十四條:本會設理事長一人,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由理事會理事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
以得票數最高票者為當選。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二十五條:本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以得票數最高者為當
選。
第二十六條:當選理事、監事及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得票多寡為序,以得票較多者為正式當選,次多票為候補當
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為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與監事或候補理事、候補監事時,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
任。
第二十七條: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八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本會會務之規劃與實施事項。
四、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及工作報告。
五、擬定年度歲入歲出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六、各項章則之核議事項。
七、各種專務委員會之設置事項。
八、會務及業務之推展事項。
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執行事項。
十、本會章程規定應執行事項。
十一、會務發展金或基金之籌集事項。
十二、常務理事、理事長之選舉、罷免事項。
十三、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事項。
十四、臨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理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召開之函請事項。
十五、會務工作人員之聘免及考核事項。
十六、選舉或罷免擔任中華民國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
十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二十九條: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理事、監事廢弛職務之糾舉事項。
四、常務監事之選舉、罷免事項。
五、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事項。
六、臨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理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召開之函請事項。
七、監察意見報告之核議事項。
第三十條:理事會得視事實需要設各種專務委員會,其主任委員由理事會就會員中遴選之,如為研究諮詢性質者,其中
三分之一得聘請會外專家學者擔任,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訂定之,修正時亦同。
第三十一條: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三十二條: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或理事、監事有廢弛職務或違反記帳士法或本會章程規定之情事者,得依人
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予以罷免。
第三十三條:本會得置總幹事一人,幹事或助理幹事若干人,由理事長檢具應徵人員學經歷證件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
之,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解聘時亦同。
第三十四條:本會得由會員或理監事提理事會決議通過,聘請下列人士指導會務:
一、榮譽理事長,由歷屆理事長屆滿卸任後聘之。
二、本會得聘顧問若干人,聘請期與理監事之任期同。
顧問資格須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中央民意代表且關心本會權益者。
(二)會外專家學者其有財稅、法律等專業知識為社會所尊崇起關心本會權益者。
第三十五條:本會出席中華民國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及本會參加其他組織之代表均以理事長為當然代
表,如代表名額增加時,由理監事聯席會選派之。
第四章 會議
第三十六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本會最高權力機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定期每年召開一次,由理事長召集,
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並擔任主席但經理事會會議之決議或監事會之函請或會員(會員代表)
五分之一以上之書面請求,得召開臨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就會員分布狀
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會員代表任期四
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但地區之劃分與應選代表之名額分配,應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三十七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須有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會員(會員代表)因故不
能親自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出席,並行使其權利,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
代理一人為限。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簽到在後之代理無效。
會員(會員代表)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出席後,如本人親自出席會議,應以書面終止委託並辦理簽
到後行使本人之權利。
第三十八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
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會員代表)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九條:理事會開會時,由理事長擔任主席,理事長因故未能行使職權時,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
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四十條:理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經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之函請,由理事長於十五日內召開
臨時會議。理事會之會議記錄,視需要寄送會員或於網站公布之,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一條: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以常務監事為主席,必要時經監事二人以上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召開臨時會,
會議記錄應送理事會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二條:理事長、常務監事認為必要時,得會同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第四十三條: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連
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四十四條: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七日前將開會申請書報主管機
關備查,並將會議紀錄於開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於網站公布之。
第五章 公約與風紀維持
第四十五條:本會會員應遵守下列公約:
一、未經委任人之許可,不得洩漏業務上之秘密。
二、對於業務事件主管機關通知提示有關文件或答覆有關查詢事項,無正當理由,不得予以拒絕或遲延。
三、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四、不得將執業證書出租或出借。
五、不得幫助或教唆他人逃漏稅捐。
六、對於受委任事件,不得有其他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四十六條:會員風紀之維持由紀律委員會負責處理。
第四十七條:本會設紀律委員七人,候補委員三人,由理事會就會員中遴選之,任期四年,連選連任一次。遇有出缺
時,由候補委員依次遞補,補足原任期為限。委員組織委員會推舉一人為主任委員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
事不能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紀律委員會組織簡則另訂之。
第四十八條:違反公約或風紀之規定,其情節輕微者,紀律委員會應作成糾舉書,報請理事會通知被糾舉會員。糾舉無
效或情節重大者,再由理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函請主管機關交付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第四十九條:紀律委員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隨時召開之,以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得開會,其決議用無記名投
票,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紀律委員會得通知被糾舉會員列席辯護或說明。
委員會執行職務,以下列方法受理:
一、理事會、監事會移送事件。
二、有關機關交辦事件。
三、接受會員請求處理違紀事件。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五十條:本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每人新台幣參仟元正,應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自一百年起每人每年新台幣陸仟元正,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一次繳納之。新入會者,其
常年會費依實際加入之月數繳納,未滿一月者,按月計 算,應一次繳納之。
三、事業費
四、捐款
五、當選理事、監事捐款。由本會選舉簡則另訂之。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會務發展金。
八、其他收入。
會員出會、退會時,前項所繳納各項費用,概不退還。
會員於退會後再行申請入會,除應重新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外,以往如有欠費應繳清。
第五十一條: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十二條: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
書,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當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連同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
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並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
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第五十三條:本會解散後,其謄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會會徽、會旗由理事會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使用,非經會員大會通過不得變更。
第五十五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人民團體法、記帳士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本會辦事細則及委員會組織簡則,由理事會訂定之,修正時亦同。
第五十七條: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